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区婵清: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诉被告区婵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单位)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11677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内容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区婵清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5400-011-2010000001)。 二、被告区婵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23815.16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10月23日利息为4175.13元、罚息294.23元,之后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未到期本金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确定,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前述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贷款利率按照前述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前述罚息利率计算罚息】。 三、被告区婵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9371元。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对被告区婵清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顺兴南路33号金月湾31幢103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2000630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1700044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200176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3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3053元),由被告区婵清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