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李天金、胡代知: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诉被告李天金、胡代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11691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内容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李天金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83766-011-2013000123号); 二、被告李天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281035.35元以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10月26日,利息11138.14元、罚息664.01元,从2017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李天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17314元;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对被告李天金提供的位于中山市大涌镇大涌镇南兴东路102号至154号星湖二街3幢603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2700352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3064064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3016142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诉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被告李天金提供的抵押物受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胡代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4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付),由被告李天金、胡代知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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