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解明生: 本院受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解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单位)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第9665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内容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解明生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中银房贷字529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中银个综最抵字第529号】。 二、被告解明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388749.47元及相关利息(包括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利息18072.03元、罚息998.97元,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止,利息以未到期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计算,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利率按合同利率的150%计算;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利率按合同利率的150%计算;对逾期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利率按合同利率的150%计算); 三、被告解明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4000元; 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解明生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丽城三路10号东方旭日豪庭4单元803室【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0904726号、房产证号:0214100261】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592300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4元,诉讼保全费2528元,合计9852元,由被告解明生负担(该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解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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