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吴修国: 原告江西恒湖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风顺鹏发粮油有限公司、吴修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去向不明,无法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12546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风顺鹏发粮油有限公司、吴修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恒湖米业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569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696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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