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程嘉淳: 本院已受理原告中山市富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玲公司)诉被告程嘉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无法用其他的方式向你送达本案的判决文书,现向你公告送达(2017)粤2071民初10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程嘉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富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96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的每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富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程嘉淳负担38元(被告程嘉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富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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