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郭雪莹: 本院受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郭凤芬、郭雪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单位)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6953号民事判决书(详见民事判决书)。 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郭凤芬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06484008001100573)。 二、被告郭凤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57987.0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利息为5856.54元、罚息为290.15元、复利为175.49元,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前,未到期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利息,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 三、被告郭凤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3215元。 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郭凤芬、郭雪莹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区朗晴轩26幢2座203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8)易215575,房产证号:C6703900C1520619,他项权证号:中商他项(2008)易1532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诉讼保全费1408元,合计5258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郭凤芬负担(该费用被告郭凤芬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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