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2017)粤2071民初8443号-谭存生


作者: 发布日期:2017-11-24 【收藏本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谭存生: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谭存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单位)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8443号民事判决书(详见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谭存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71666.6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28日,利息为4079.24元、罚息为35.82元、复利为29.31元;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前,未到期部分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收利息,逾期部分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
  二、被告谭存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8791元。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谭存生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石岐区雅晨路31号雅信家园58幢2501房(销售合同编号:HTN2015049793,抵押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1536095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0元,诉讼保全费2493元,合计9713元,由被告谭存生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谭存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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