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梁以恒: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梁以恒、中山市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单位)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第10119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内容如下: 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支行与被告梁以恒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T4LAA20150188号); 二、被告梁以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本金593473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从2017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未到期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5%(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计收利息,逾期本息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 三、被告梁以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32978元; 四、被告梁以恒逾期履行上述债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支行有权对被告梁以恒提供的抵押物即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堤路68号上水湾17座2804房(易房抵字第DY20153152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 五、对处分上述抵押物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由被告中山市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山市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以恒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2元,由被告梁以恒、中山市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梁以恒、中山市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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