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粤2071民初12873号
许均棠: 本院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许均棠、陈焕英、中山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无法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12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港口支行与被告许均棠、陈焕英、中山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4020120130067397)。 二、被告许均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30331.98元及相应利息(从2017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即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本判决生效后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三、被告许均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2134元。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许均棠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阜沙镇阜建路1号天盛花园50幢1101房房地产(销售合同编号:HTN2013026742,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132032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陈焕英、中山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许均棠本案债务在处分上述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均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2元,减半收取2561元;诉讼保全费1794元,合计4355元,由被告许均棠负担;对处分抵押物后仍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被告陈焕英、中山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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