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2017)粤2071民初5629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7-11-28 【收藏本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邹胜光、廖育方
  本院受理(2017)粤2071民初56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邹胜光、廖育方、中山市大龙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5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邹胜光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4240-011-201200062(2017)粤2071民初5629号3);
  二、被告邹胜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贷款本金278195.1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10月9日,利息15185.83元,利息含罚息;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邹胜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律师费损失17240元;
  四、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对被告邹胜光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阳南路10号裕龙花园3幢1001房的房地产(销售合同编号:HTN2012037496;抵押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122150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廖育方对被告邹胜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六、被告中山市大龙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处分上述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大龙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胜光追偿;
  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邹胜光、廖育方负担(该款被告邹胜光、廖育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对处分抵押物后仍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被告中山市大龙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内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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