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宋运梅: 本院受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宋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16393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内容如下: 被告宋运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10月30日的贷款本金3996.99元,利息(含罚息)907.51元、复利91.12元,以及从2017年10月31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固定月利率1.75%加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宋运梅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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