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韩志国:
本院受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韩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单位)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6954号民事判决书(详见民事判决书)。
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韩志国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08484005001100019)。
二、被告韩志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77546.5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利息为4261.70元、罚息为108.39元、复利为86.66元,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前,未到期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收利息,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
三、被告韩志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4100元。
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韩志国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升镇丽城乐意居13幢2单元901室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9)易090987,房产证号:0209007379,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0900366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2元,诉讼保全费1501元,合计5723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韩志国负担(该费用被告韩志国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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