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粤2071民初3953号
黄拾仔:
本院审理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芙支行诉被告黄拾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无法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拾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芙支行清偿截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贷款本金1430元及其后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30.3元为本金,从1984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1984年12月20日止;以28元为本金,从1986元2月27日起,按月利率6.6‰计算至1986元7月30日止;以33.9元为本金,从1986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6.6‰计算至1986年7月30日止;以17.8元为本金,从1986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6.6‰计算至1986年12月20日止;以20元为本金,从1986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6.6‰计算至1986年12月20日止;以100元为本金,从1986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6.6‰计算至1986年12月20日止;以450元为本金,从1991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7.92‰计算至1991年12月20日止;以450元为本金,从1991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7.92‰计算至1991年12月20日止;以200元为本金,从1991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7.92‰计算至1991年12月20日止。)、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以130.3元为本金,从198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元为本金,从1986元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3.9元为本金,从198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8元为本金,从198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元为本金,从198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元为本金,从198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0元为本金,从199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0元为本金,从199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元为本金,从1991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7.9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执行利率上浮20%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拾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芙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黄拾仔负担(被告黄拾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或向本院缴纳)。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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