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粤2071民初4246号
林声松:
本院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林声松、中山市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无法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林声松、中山市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ANAA20150265);
二、被告林声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54230.22元,以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9月21日利息为4070.55元、罚息为44.75元,之后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未到期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计收利息,逾期本息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逾期罚息】;
三、被告林声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31300元;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林声松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板芙镇板芙北路146号之二雅芙花园7幢801房的房地产【合同编号HTN2015049527】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以被告林声松提供的抵押物受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山市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声松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声松、中山市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或迳付原告)。
详见该民事判决。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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