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刘小粉: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刘小粉、聂龙活的信用卡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单位)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11342号民事判决书(详见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刘小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3月15日信用卡拖欠本金122706.85元、利息2044.53元、滞纳金1108.35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手续费4006.48元,以及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刘小粉提供的抵押车辆(车牌号:粤T280N2、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WDDBF4DB2FJ303574、发动机号27091030465634)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小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800元;
四、被告聂龙活对被告刘小粉的上述债务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就抵押车辆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小粉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1466元,诉讼保全费1178元,合计264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0元,被告刘小粉、聂龙活负担2634元(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刘小粉、聂龙活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