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2017)粤2071民初11586号唐文跃、彭顺红


作者: 发布日期:2017-12-01 【收藏本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唐文跃、彭顺红:

  本院受理(2017)粤2071民初115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诉被告唐文跃、彭顺红、中山市大龙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11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唐文跃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84240-2012-20140638226);

  二、被告唐文跃、彭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19312.17元,以及利息、罚息[计算方式:截至2017年10月30日的利息、罚息分别为3723.3元、47.62元,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用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唐文跃、彭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25179元;

  四、当被告唐文跃、彭顺红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对被告唐文跃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阳南路10号裕龙花园14幢3001房 [销售合同编号:HTN2014009357;抵押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1409548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未清偿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中山市大龙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处分第四判项中确定的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大龙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文跃、彭顺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唐文跃、彭顺红负担(该款被告唐文跃、彭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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