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方彭红:
本院受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方彭红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单位)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14933号民事判决书(详见民事判决书)。
被告方彭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12331.63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利息(含罚息)7368.81元、复利385.73元;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前一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贷款月利率1.53%计算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即贷款月利率1.53%水平上加收50%计算复利,逾期本金按贷款月利率1.53%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贷款月利率1.53%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2元,减半收取1351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方彭红负担(该款被告方彭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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