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另外2名男子(均身份不详,在逃)窜至中山市大涌镇××市场街口一出租屋停车棚处,趁无人之机,使用液压钳将姜某某停在该处的广州一本牌YB48PL-2型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1990元)的防盗锁剪断,过程中被巡逻人员萧泳某等人发现并实施抓捕。被告人徐某某为抗拒抓捕而将液压钳扔向萧泳某并用拳头击打萧(经法医鉴定,萧某某四肢多处擦伤,伤情未达轻微伤),后被其他治安人员及周围群众人赃并获交公安机关处理。破案后,赃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萧泳某的陈述、证人萧倩某、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某抢劫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液压钳、螺丝刀、剪刀各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斌斌
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
书 记 员 潘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