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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裁判文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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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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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6 【收藏本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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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2〕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中山市三乡镇××市场旁××银行柜员机处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江某某的银行卡遗留在柜员机内未取出,遂从该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16000元。同年12月31日,公安人员在三乡镇××旅馆旁一出租房将形迹可疑的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将赃款人民币16000元全部退还给江某某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的证言、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谷都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照片、江某某提供的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  凌 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 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 书  记  员    鲁淑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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