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2〕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伙同“阿建”(身份不详,在逃)窜至中山市粤T1××8号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三乡镇××附近路段时,用携带的刀片割开邝某某的右后裤袋企图盗走财物但未能得逞,后再企图割开陈某某左边裤袋时,因被陈某某发现而未能得逞。稍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公交车上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徐某处缴获作案所用的刀片。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邝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的证言、中山市公安局神湾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粤T1××8号公交车行车情况示意图及该车上的座次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的(2008)凭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的释放证明、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刀片4块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中山市公安局神湾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健敏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
人民陪审员 邬瑾瑾
书 记 员 林兆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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