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2〕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受“傻龙”(另案处理)纠集,使用号码为183××023的手机为贩毒联络工具,在中山市坦洲镇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某、郭某某等人。2012年6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接到黄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驾驶粤C××小面包车在坦洲镇德溪路XX楼附近搭载黄某某,并在车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包给黄某某。随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行驶至坦洲镇进华路风XX公司门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47克)、人民币100元、上述贩毒联络工具诺基亚N1600型手机1台,从黄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2克)。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证人黄某某、郭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毒品海洛因0.59克及作案工具诺基亚N1600型手机1台,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昀 昕 人民陪审员 欧阳浩韶 人民陪审员 荚 慧 书 记 员 区 燕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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