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山市沙溪镇××村××街×巷,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2粒毒品给麦某兴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18粒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1.38克,其中2粒准备贩卖给麦某兴)、人民币100元及银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为152××)。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现场及缴获的物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尿液检测结果,证人麦某兴、周某发、郑某新、何某佳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毒品和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请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38克、银白色诺基亚牌C7型直板手机(串号为35XX23)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雪琼 书 记 员 陈志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