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至中山市南区××公园处,见被害人陈某不备,抢走其手中的一个手袋,内有现金414元、摩托罗拉ME811型手机1部、华为牌C8650+型手机1部、卡西欧牌4358BEM-506型手表1块、足银手链1条、褐色水晶手链1条、玛瑙手链1条、紫色水晶手链1条、lakakey超级盾1块、祺美牌QM508型CDMA2000无线数据终端U盾1块(共价值5803元)。得手后,被告人曾某某携赃逃至南区××路××市场对面路段被陈某等人人赃并获。归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其上述罪行。破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县公安局沙岗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中价鉴字〔2012〕21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某某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永红 书 记 员 林兆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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