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中山市坦洲镇永二村XXX小区工地宿舍处,见被害人罗某某的1辆宝路仕牌60V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40元)停放在该处,欲抢走该车时,被保安霍某某制止。被告人李某某遂驾驶上述车辆将霍某某拖行倒地,又打霍某某的胸部一拳。后霍某某与闻讯赶至的群众将被告人李某某控制并报警。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霍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抢车辆照片及伤情照片,中山市坦洲医院的门诊医疗证明及DR诊断报告复印件,被抢车辆的购买凭证复印件,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中价鉴字〔2012〕2373号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抢夺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 凌 书 记 员 王敏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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