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中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7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1-11-03 【收藏本文
  原告中山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陈某某,均为该公司职工。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中山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陈某某,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现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提起诉讼。事实与理由为:1、原告已按劳动合同约定和公司的规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资及加班费,不存在补发法定假日加班费差额的问题。2、员工入职后,原告会根据实际情况在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底因大部分员工劳动合同到期,公司经向被告等说明情况后,自动将劳动合同延期,并于2009年3月19日再次召开员工大会,将劳动合同延续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等均在该天在《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了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和合同期限。3、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至2009年5月31日到期,为此,原告在2009年5月27日、2009年5月29日先后2次召集被告开会,告知在合同期满后愿意继续留在公司的可以参加公司组织的培训,在培训后公司安排到其他业务网点工作,且在会上有向被告说明原工资待遇不变。2009年5月30日,原告又书面通知被告等员工,如果愿意继续留在公司工作的须在2009年6月1日前向公司行政人事部登记并于6月1日后回公司进行为期3天的培训。但部分员工柯雪某、黄菊某等19人向公司提出辞职,其他人则既未回公司参加培训,也没有递交书面的离职文件。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等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自愿放弃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工资汇总表、工资表、汇总表;2、××公司招聘表(背面含有规章制度);3、劳动合同协议书;4、劳动合同书31份;5、2009年5月27日会议记录;6、2009年5月30日《通知》;7、张贴《通知》的照片一张;8、××公司规章制度;9、员工培训记录表;10、员工辞退/辞职通知书。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等人是原告的员工,分别于2005年11月至2009年应原告招聘入职,全部入职于中山市××医院,从事保安、运送、保洁等工作。但被告等员工入职以来,从来未享受过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的权利,原告给员工每人每月两天休息时间,节假日加班费为1:1倍,违法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在2008年3月后入职的所有员工,原告均没有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均未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名单如下:杨开某、程顺某、孔德某、袁加某、曹某某、吴水某、谭炳某、郑路某、李春某、李常某、李翠某、刘国某、刘三某、唐小某、王满某、吴秀某、林竹某、柯雪某、胡某某及李更某等20人。2009年6月1日原告将含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解雇,且未支付任何补偿,并以员工如不签离职书不结算工资为由迫使柯雪某、黄菊某等19名员工在辞职通知书上签名。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榨取员工的血汗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劳仲案字【2009】3091号仲裁裁决书;2、收取工资的存折;3、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明细表;4、11月份××医院员工工资表。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于2008年6月4日入职原告××公司,被派送往中山市××医院担任工作,岗位为运送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曹某某的签约时间为2008年7月1日,××公司的签约时间为2008年7月20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自行终止;实行计时工资标准,试用期月工资为690元,试用期满根据工作岗位定为770元,以后××公司按本企业工资分配制度调整乙方工资的,应依法履行劳动合同变更手续;每月15日为发薪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9年3月期间,××公司召集含曹某某在内的员工开会并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为:“根据××医院目前的具体情况,经公司与院方友好协商后,就合同期满后延期二个月一事,本公司与现有员工达成如下协议:(1)在这段时间内公司要求各员工计所有现场管理人员必须同以往一样做好各项物业服务工作。(2)经公司与员工友好协商,原《劳动合同》延期二个月(即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所有员工的薪资待遇计福利等与原《劳动合同》保持一致。(3)如有个别员工有异议或特殊情况的,接到此协议后,请立即给公司递交书面申请,否则影响了工作将按公司制度处理。(4)此协议时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曹某某在《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2009年5月30日,××公司向公司全体员工发出通知称:“因××医院物业服务项目已完成医院的招投标工作,自2009年6月1日起,医院的物业服务工作将由新的物业公司接手。鉴于××公司与全体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将于本院5月31日结束,若有愿意继续跟随××物业公司工作的员工须于6月1日前向公司行政人事部登记,登记后须于2009年6月1日起回公司总部进行为期三天的工作培训,未经本公司经理管理人员书面许可者不得缺席。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公司视具体情况分配工作,培训不合格者将再安排培训至合格(已向本公司递交书面辞职书者不用登记参加培训)。”钟昌某、黄若某、李春某、宋秋某、柯雪某、杨开某、郭展某、林竹某等8人在该份《通知》上签名,曹某某没有在其上签名。2009年5月31日过后,曹某某认为××公司将其非法解雇,××公司予以否认,认为系曹某某不同意继续工作。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经协商不成,含曹某某在内的40名员工遂于2009年8月11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以××公司非法辞退员工、从未支付员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未与部分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裁决××公司支付:1、入职以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54435.84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4500元;3、解雇员工的经济补偿金72420元。该会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09】30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须于裁决生效后支付曹某某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778.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工资8408元、赔偿金1250元、驳回曹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于2009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曹某某在仲裁时主张的其入职以来,未曾享有过法定节假日休息,××公司只按100%的薪资标准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要求××公司支付剩余200%的加班费,并主张其每天上班8小时。××公司确认曹某某每天工作8小时,但认为已足额支付曹某某加班工资,并提交了曹某某的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表为证,曹某某对该工资表表示确认。该工资表反映曹某某的工资构成由基本工资及加班费两部分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770元/月。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共10个月曹某某应收工资平均为:1102.07元。其中计薪时间及加班工资分别为:8月份:31天、441元;9月份:18天、10元;10月份31天、218元;11月份15天、0元;12月份31天、380元;1月份31天、646元;2月份28天、480元;3月份31天、480元;4月份30天、480元;5月份31天、791.67元,共计277天,3926.67元。××公司每月15日至23日发放曹某某上个月工资。
  又查,曹某某入职××公司时有填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招聘表》,该表下方注明:背面规章制度内容本人已详细阅读,并愿意遵照执行。背面的规章制度载道:“……6、公司与员工平等自愿接受下列约定:A、新入职员工必须在一个月内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无故不签者视为已签订,造成责任后果员工自行承担。B、本公司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770元/月,员工每月实收超出部分即为加班费已包含在内。C、公司每月15日为发薪日。员工当月所收工资若与实际不符须于随后的一个月内向公司提出核实,否则视为已认可接受……”。
  再查,2008年6月4日至2009年5月31日共有法定节假日13日。
  另,××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目前仍处于被吊销状态。
  诉讼中,由于被告曹某某否认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就××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真实性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征询曹某某的意见,曹某某最终表示放弃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通过分析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可知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公司应否向曹某某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差额;二是××公司应否向曹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是××公司应否向曹某某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曹某某主张××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对于加班的事实,××公司也予以承认,但认为已足额支付曹某某加班工资,对此××公司应该就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但××公司仅向本院提交曹某某于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表,对于2008年7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曹某某入职时(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的支付情况,本院支持曹某某的主张,认定其仅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00%的薪资标准予以支付。
  对于2008年8月后至2009年5月共10个月的加班工资是否已足额支付的问题。本院根据工资表核算得知,曹某某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共上班277天,共收取加班费3926.67元。曹某某每天上班8小时,按照770元/月的基本工资计算,曹某某至少应收取加班费4212.87元[770元/月÷21.75天×(277天-21.75天×10个月)×200%],而曹某某实际仅收取3926.67元,故对于××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曹某某的主张,认定××公司仅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00%的薪资标准支付曹某某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公司应支付曹某某2008年6月4日至2009年5月31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差额920.46元[13天×(770元/月÷21.75天)×200%]。由于仲裁裁决××公司须支付曹某某778.8元,曹某某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曹某某于2008年6月4日入职××公司,××公司应至迟于2008年7月3日前与曹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公司已举证证明曹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在书面劳动合同上签名,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故对××公司认为不需向曹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加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由于曹某某与××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延期二个月至2009年5月31日,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书面确认劳动合同期限。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届满之日为2009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如认为无须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应就曾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曹某某续订劳动合同,而曹某某不同意续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其提交的《通知》内容中并没有反映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该通知也没有曹某某本人的签名,其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曾要求全体员工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09年5月31日期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应按曹某某的月工资支付曹某某经济补偿金1102.07元(1102.07元×1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山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曹某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778.8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2.07元,合计1880.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灏 
                                                                              审  判  员    廖鑑财 
                                                                              审  判  员    张群立 
                                                                              书  记  员    唐  群 
责任编辑: 来源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建议使用1024*768分辨率浏览效果最佳
粤ICP备15020197号-1 地址: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62号
粤公网安备 44200002443317号
党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