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苏某某等诉中山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539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06-03 【收藏本文
  原告苏某某。
  原告龚某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原告苏某某、龚某某诉被告中山市××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浩明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某某,被告××医院委托代理人乔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龚某某诉称,原告苏某某预产期临近于2010年3月7日10时左右到被告××医院产科办理入院手续,入院后做了四次胎鉴(分别是12时、17时、18时、19时50分),胎鉴显示胎儿状况良好,原告苏某某进入产房的时间约为18时,无痛分娩麻醉时间是18时,当天在20:15分产下一活男婴,但男婴却发生重度窒息,并在产房抢救45分钟后仍不能自主呼吸,而后叫救护车转入新生儿科继续抢救;经过被告产前检查结果显示原告苏某某的胎儿一切正常,但生产过程却是男婴重度窒息,经过被告××医院3月7日至3月11日五天的抢救,并对原告苏某某所产男婴进行了CT和B超检查,发现男婴患缺氧缺血性脑病,被告××医院告知原告苏某某该男婴即使治疗好了也不能成为一个正常人,被告通知原告是否放弃治疗。被告××医院作为一家二等甲级医疗,产前未尽到提前风险告知(说明)义务并采取应急措施,致使原告苏某某所生男婴严重窒息而脑部受损,使男婴无法成长为正常人,让原告苏某某、龚某某不得不做出放弃治疗的选择,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苏某某所生男婴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在产程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1、原告苏某某是36岁的高龄产妇,被告未尽到充分必要的告知义务告知原告苏某某自然分娩的危险性;2、被告的设备使用是否正常,如果使用的设备是正常的,诊断的结果应当是正确的,但产出的男婴结果却是重度窒息;3、被告医护人员安排不利,并对胎儿的大小预估不准,对原告苏某某产程中存在胎儿宫内乏氧异常观察不仔细,异常后被告未使用催产素,也未及时行剖宫产,未果断采取其他措施导致胎儿在子宫内停留时间过长,导致男婴重度窒息、脑瘫的严重后果。基于上述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苏某某所生的男婴重度窒息,脑瘫,最后未能存活的侵权事实,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医院承担抢救原告苏某某所生的男婴的医疗费用并退还原告预交金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苏某某、龚某某所生男婴死亡赔偿金计127996元(6399.8元/年×20年);3、被告××医院支付原告苏某某、龚某某所生男婴丧葬费9866元(19732.75元/年÷12个月×6个月);4、被告××医院支付原告苏某某、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1-4项合计190862元;5、被告××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产科入院记录;2、产科出院小结;3、胎心监护结果报告单;4、分娩记录;5、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6、关于家属对婴儿性别确认和胎盘处理的意见;7、胎膜早破知情同意书;8、晚期引产知情同意书;9、产科住院病人姓名确认表;10、病人自控镇痛服务协议;11、产房手术器械清点记录单;12、麻醉同意书及麻醉记录;13、患者安全评估告知书;14、产科出院评估表;15、产科专科护理记录单;16新生儿出生记录;17、住院收据、预交金;18、疾病证明书;19、结婚证;20、彩超检查报告单;21、病情危重通知书;22、火化证明;23、婴儿重度窒息可能产生的原因;24、视频录音资料。
  被告××医院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医护人员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违反医疗法律法规行为,也不存在违反诊疗常规的行为,被告的诊疗行为,诊断明确,处理恰当,不存在过错的行为。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存在所谓的过错,是基于对临床专业知识的不了解和不熟悉所导致的一些错误认识,因为医疗行为特别是临床医学属于专业性问题,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不能依据原告所谓的主张予以确定,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所作出的各项具体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来进行处理,对于临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当交中山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以确认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
  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苏某某在被告处住院病历资料;2、相关医疗人员的资质证明书;3、新生儿病历。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龚某某是夫妻关系,患儿苏某某B(2010年3月7日出生)是原告苏某某、龚某某之子。原告苏某某因预产期临近于2010年3月7日入住被告××医院,原告苏某某预产期为2010年3月5日,入院时诊断为:1、孕3140+2周LOT单活胎;2、胎膜早破。原告苏某某入院后,被告××医院为其在当日11:10、12:00、17:00、18:00、19:50分别做胎监。苏某某16:00临产,19:30宫口开全,20:15娩出胎儿,20:40娩出胎盘。第一产程3小时30分钟,第二产程45分钟,第三产程25分钟,总产程4小时40分钟。分娩过程中使用自控镇痛分娩,第二产程宫缩乏力点滴催产素,有脐带缠绕情况。20:15产下一活体男婴。所产男婴因缺氧缺血性脑病、羊水吸入性肺炎、新生儿重度窒息、坏死性小肠结肠炎于20:35转入被告××医院新生儿重症监护科抢救。所生婴儿入院时呈昏迷状,无自主呼吸、无反应,足月儿外貌。21:30被告为苏某某B下达病情危重通知书。患儿苏某某B住院期间,腹胀,肠鸣音小时,胃肠减压可抽出胃液,肠管充气欠佳,故诊断为坏死性小肠结肠炎。后患儿渐恢复自主呼吸,动态监测血气分析提示过度通气,于生后72小时顺利撤离呼吸机,改为头罩供氧,可维持正常经皮氧饱和度。生后第4天仍未清醒,行头颅CT检查提示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硬膜下出血、头皮血肿,加强止血治疗。生后第4天,皮肤黄染加深,经皮测疸胸为240umol/L,补充诊断新生婴儿高胆红素血症。最后诊断为:1、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2、羊水吸入性肺炎;3、新生儿重度窒息;4、坏死性小肠结肠炎;5、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低钙血症;6、蛛网膜下腔出血;7、硬膜下出血;8、头皮血肿;9、新生儿高胆红素血。2010年3月11日,被告告知两原告,苏某某B因患HIE(重度)、新生儿窒息、NEC、电解质紊乱,原告龚某某在《放弃治疗责任书》以及《自动出院记录单》上签字确认。患儿苏某某B放弃治疗2天后即2010年3月13日死亡,尸体于2010年3月14日被火化。患儿转入新生儿重症监护科时,被告收取两原告预交金3000元。两原告认为,原告苏某某在分娩前多次进行胎鉴,结果显示胎儿状况良好,但生产的结果却是男婴重度窒息,因治疗无效导致男婴死亡,被告××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因是基于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主张权利。
  诉讼中,就××医院在苏某某的诊断及分娩过程中有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误诊误治等)?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苏某某所产新生男婴的死亡后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等问题,本院依职权委托中山市医学会(以下简称市医学会)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市医学会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中山医鉴[20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1、患者苏某某,36岁,已生育一胎,是经产妇,第一胎新生儿体重3.35kg,顺产。本次妊娠胎儿体重估计3.2kg,无头盆不称,无胎儿宫内窘迫,没有剖宫产指征。产妇来时胎膜早破,院方进行知情谈话时,孕妇及家属均未提出剖宫产,也无社会因素剖宫产。分娩后新生儿体重3500g,脐带绕颈1周,也证实无剖宫产指征。××医院在整个医疗过程中无明显过失行为,与患儿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2、患儿在宫内无缺氧记录,产程无延长,产后发生重度窒息,可能存在先天生理缺陷,先天发育不良。本案应有尸解,家属未同意做尸解。3、医院不足:新生儿医生可提前进入产房,及早介入抢救;新生儿出生评分是否标准。4、结论:专家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历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医院预付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500元。
  经质证,原告对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并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要求市医学会答复。市医学会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中山医鉴函(2011-××2)答复函回复本院:1、脐带绕颈一周,并非阴道分娩的禁忌症,也并非剖宫产的指征,医方在向患方告知病情时,也就没有理由要向患方建议采取剖宫产的所谓“书面告知义务”。2、该儿童出生后发生重度窒息,原因有多种,而医方的病历资料显示,产程无延长,胎儿胎心监护无异常,专家讨论时才认为是否“可能存在先天生理缺陷,先天发育不良”等原因,但由于没有进行尸体解剖,故难以对具体原因进行确认。至于医方与患方交待尸体解剖时的具体情形如何,并非本例鉴定专家能鉴定的事宜。3、鉴定书第一点指出“××医院在整个医疗过程中无明显过失行为”,可以按照《异议书》的理解,“理解为××医院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这也就是第三点所指出医方所存在的不足,即“新生儿医生可提前进入产房,及早介入抢救”,而医方未能做到这一点,但这点不足,显然与患儿“产后重度窒息”的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答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行为,且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构成医疗事故,只是构成医疗事故的等级不同。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由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另,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同时明确表示撤回其医疗过错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能否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患儿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医院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活动具有高度技术性和专业性,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诊疗和护理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以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士和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而不能仅以一般的社会经验作为判断的依据,对于患儿苏某某B在被告××医院医治期间,被告××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市医学会已作出医疗事故鉴定书,市医学会是法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市医学会中山医鉴函(2011-002)答复函是中山医鉴[2010-033]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答复函亦不存在前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书以及答复函是基于医学知识作出的专业判断,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损害事实、过错、因果关系。对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为医疗行为有过错、产生了医疗损害、有过错的医疗行为与医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具体表现为医疗故意和医疗过失,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过失可分为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以及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两类。医疗过失以违反注意义务为内容。本案中,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意见中指出“医院存在不足,即新生儿医生可提前进入产房,及早介入抢救,新生儿出生评分是否准确”,同时,市医学会作出的答复函亦指出××医院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即“新生儿医生可提前进入产房,及早介入抢救”,而医方未能做到这一点。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医方××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其对患者应有科学的治疗方案,并且应以其专业知识对患者在治疗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风险予以足够的重视与避免,即医方应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答复函均指出医方××医院在原告苏某某的生产过程中并未做到“新生儿医生提前进入产房、及早介入抢救”,表明医方××医院并未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虽然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答复函认为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与患儿苏某某B产后重度窒息后死亡的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况且前述已指出医疗过失可分为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以及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两类,本案的情况显然属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依法确定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医院应对原告苏某某、龚某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焦点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患儿苏某某B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包括:1、死亡赔偿金127996元(死者苏某某B为新生儿,其父母即两原告均在中山市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以广东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732.86元/年为标准计算,按二十年计算,即19732.86元/年×20年=394657.2元。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金额为127996元属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2、丧葬费9866元(以广东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775元/年为标准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0775元/年÷12个月×6个月=20387.5元,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金额为9866元属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3、住院预交金3000元(住院预交金针对的治疗主体是患儿苏某某B,其性质属于医疗费用,两原告该主张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上1-3项合计140862元。被告××医院应在损害赔偿总金额的2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28172.4元(140862元×20%),两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患儿苏某某B是两原告的第二胎子女,其因产后重度窒息治疗无效死亡对两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本院酌定被告××医院向两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适当,故被告××医院应向两原告支付的损害赔偿金合计48172.4元(28172.4元+20000元)。
  对于被告××医院已向市医学会预交的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500元,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由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的一方即被告××医院负担。
  综上,原告诉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合理之处,本院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某某、龚某某支付医疗损害赔偿款48172.4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某某、龚某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中山市××医院负担117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5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浩明
                                审  判  员    杨海芳
                             代理审判员    吴园园
                                 书  记  员    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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