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中山市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山市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仲裁裁决书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多处错误:首先,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诉人确认被诉人未对其进行考勤,即申诉人主张的加班时间并无相关依据”是错误的。理由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9条“劳动者主张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对加班时间负举证责任,与上述规定相悖。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加班的事实。被告自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30日,每个月都有工作安排,并且都作了完整记录。该工作安排非常详细地记载了原告每日包括星期六、星期日的工作情况。其次,裁决书认为“被申诉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是错误的。理由是:没有任何法律或法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须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因而裁决书对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同样有休息的权利,如果在休息时间内加班,同样应付加班费。虽然被告经中山市劳动局批准采用不定时工作制,但被告就该不定时工作制的具体方案中也仅仅约定“在经营需要时延长工作时间不计发加班费”,该方案中未阐明并且双方也未特别约定对于劳动者利用星期六或星期日加班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加班费。并且该方案第一点第3小点也规定“不定时员工享有与其他员工一样的休息权利,视工作需要和工作情况安排休息,原则上保证不少于劳动法规定的休息天数”,换言之,不定时员工应享有周六、周日等法定休息日休假的权利,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利用星期六或星期日的加班支付加班费。另外,因为被告经批准只是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时间段采用不定时工作制,对于2008年9月1日之前的劳动报酬则采用标准工资制度,则被告对2008年9月1日之前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也应支付加班费。第二,仲裁裁决书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多处错误:首先,裁决书认定“经申诉人签名确认的《通知书》是对劳动报酬作出处分,确认被诉人已结清其劳动报酬”是错误的。《通知书》是被告单方面向原告发出的告知书,原告签收只意味着收到了这份通知书,并不意味着就同意该通知书的实质内容;这是一份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不是协议书,协议书才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通知书只是发出通知书的一方行为,收到通知书并不能说明就是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当原告通过提起仲裁或诉讼时,就显然说明原告不同意被告发出的通知内容,只要没有超过仲裁或诉讼时效,就不能说是对劳动报酬作出放弃或处分。其次,对于原告是否享有绩效工资方面,裁决书将举证责任推向原告也是错误的。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二条第(一)项中已非常清晰的说明“效益工资具体详见绩效考核办法”,可见,被告就效益工资问题负有提供绩效考核办法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费37330元,因为原告确认已支付了971+245+1392+762=3370元,尚应补发加班费为33960元;2008年原告应得绩效奖金33000元,被告已支付24370元,尚余8630元未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39元(4130元÷21.75天×2天×300%);原告从2002年1月入职以来,一直以1300元购买社保费,按规定应按工资额购买,2002年1月至2009年6月共90个月,共少缴社保费(4130-1300)×90个月×公司应负担费率12%=3056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33960元,2008年绩效奖金863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139元,以上合计4372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43729元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0932元;3、被告向中山市社保局缴纳少缴的社保费30564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带薪年休假工资金额为759.54元,变更后第1项诉讼请求总金额为43349.54元;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增加第4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加付赔偿金43349.54元。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劳仲案字[2009]4865号仲裁裁决书;2、劳动合同两份;3、2007年7月至12月周六加班一览表;4、2008年1月至4月日常加班一览表;5、2008年周六加班一览表;6、2009年1月至6月周六加班一览表;7、2007年7月至12月工作安排;8、2008年1月至12月工作安排;9、2009年1月至6月工作安排;10、2008年1月至4月加班费签收表;11、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员工名单;12、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具体方案;13、《员工手册》;14、证人曹某的证言;15、《劳动争议处理情况登记表》。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33960元的问题,首先,从原告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单可知,被告已向其足额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全部加班费。另,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6月期间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明知该工时制度,且从未提出过异议。从原告签名确认的《通知书》可知:“……您的一切待遇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公司和您的约定处理,双方所约定的薪酬、待遇等均已结清。……”,由此反映原告确认其薪酬待遇已结清,则即使原告在2008年9月1日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亦已对其劳动报酬权利作出处分,确认被告已结清其劳动报酬。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加班时间并不属于正常的上班时间,且原告不能对其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亦不符合行业准则。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费33960元。其次,本案中,原告每月10日签收工资当天就已经清楚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即原告每月签收工资当天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其应在每月签收工资当天后一年内主张权利,但原告直到2009年12月4日才就加班费问题提出仲裁申请,因此,原告主张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3日期间加班费,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2008绩效奖金8630元的问题。绩效奖并不是法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应由用人单位自主支付。同时,根据《中山XX员工手册》及《绩效考核办法》可知,绩效奖金(效益工资)并不是固定性工资,不是应发薪酬,是根据被告公司当年业务收入,根据个人工作业绩、工作态度进行考核确定。被告已按照规定向原告发放了2008年度的绩效奖金。经原告签名确认的《通知书》反映原告确认其薪酬待遇已结清,则即使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绩效奖的事实,原告亦已对其劳动报酬权利作出处分,确认被告已结清其薪酬待遇。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08年绩效奖金8630元。关于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1139元的问题。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59.5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中山市社保局支付少缴社保费30564元的问题。被告已按照相关的规定,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该请求属于劳动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处理范围,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畴,故对原告的该诉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之规定,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才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这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特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2、入职资料;3、劳动合同;4、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加班费单据;5、考勤表;6、XX公司员工年休假方案;7、不定时工作制批文;8、辞职信;9、通知书;10、中山XX《员工手册》;11、员工手册签收表;12、仲裁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于2002年2月1日入职XX公司处。双方于2004年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杨某某在审计咨询岗位承担业务工种,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800元,每月30日为发薪日;约定XX公司安排杨某某加班加点,无法安排补休的,按国家规定发给加班加点工资。双方又于2007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杨某某在审计岗位担任项目负责人职务,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每月工资为4130元,每月10日为发薪日;XX公司安排杨某某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有关规定计发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上述两份《劳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杨某某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2080元+外勤补贴1000元+物价补贴250元。杨某某收取2008年1月至4月加班费3370元,收取2008年5月至7月加班费3690元;杨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收取2008年度绩效奖金20000元,于同年9月4日收取2008年度绩效奖金4370元。XX公司以1300元的缴费基数为杨某某参加了社会保险。杨某某于2009年6月6日向XX公司提出辞职申请。XX公司同意杨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离职,杨某某于当天办理了离职手续。杨某某于同年12月4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XX公司支付:1、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83129元;2、2009年无理扣发的1.5天工资296.13元;3、2008年绩效奖差额8630元;4、2002年1月至2009年6月少缴社保费30564元和多缴个人所得税2038元;5、以上四项共计124657.13元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滞纳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09]48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向杨某某支付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59.54元,驳回杨某某其余仲裁请求。杨某某不服上述裁决结果,遂于2010年5月30日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庭审中,XX公司表示同意向杨某某支付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59.54元。
另查,2008年8月22日,XX公司向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中劳社行许决字[2008]123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准许行政许可,同意XX公司员工共41人(包括杨某某在内)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施时间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员工的工作、休息时间、工资薪酬计付方法、考勤工作等安装XX公司提交的具体方案安排执行。XX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具体方案》的主要内容为:不定时员工按照XX公司规定的岗位职责和职务要求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不定时员工享有与其他员工一样的休息权利,视工作需要和工作情况安排休息,原则上保证不少于劳动法规定的休息天数;XX公司对不定时员工进行考勤签到记录,但不作为工资计付的依据,其根据自身岗位职责和工作的需要,合理安排好上下班时间或服从公司的同一调度;不定时员工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有事需休息、推迟或提前上班可根据自身完成职责任务情况后自行安排或经请假后进行;公司于每月1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员工工资并让员工签名确认;不定时员工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发放工资,在经营需要时延长工作时间,不计发加班费,但每天工作不足8小时或生产淡季安排休息也不扣发工资;法定节假日安排上班的,按照劳动法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计发加班费。
再查,2009年6月30日,XX公司向杨某某发出一份《通知书》,载明:“您的一切待遇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公司和您的约定处理,双方所约定的薪酬、待遇等均已结清。”杨某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
又查,XX公司《员工手册》对作息时间作了如下规定:公司采用不定时工作制及标准工作制,工作时间一般为每周一至周六,周六作为补班,公司保证安排员工每周不少于一天休息日;采用标准工作制的,各单位可视经营需要、工作性质合理调整和安排本单位有关人员的作息时间,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XX公司《员工手册》对加班制度作了如下规定:各单位人员,因工作需要加班,须填写《加班通知书》,加班一天及以下的由部门经理审批,一天以上或加班人员超过5人的由主任会计师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加班;员工在工作日内出差期间不计加班时间,在星期六、日出差的,经部门经理补签字后,应按实际因公时间计算加班时间。XX公司《员工手册》对绩效工资作了如下规定:效益工资不是必然的,是根据公司当年业务收入,根据个人工作业绩、工作态度进行考核确定,具体详见绩效考核办法。杨某某已签收《员工手册》。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通过析辨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是关于原告的实发工资是否包含加班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问题?《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每周不少于一天休息日,因工作需要加班须填写《加班通知书》,并且须经审批。原告月工资收入为413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800元/月,该基本工资数额不低于中山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于2002年2月1日入职被告处,被告已实际支付工资较长时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长期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和执行的工资支付方法可以反映双方对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确定、履行、变更的意思表示,应当作为考查用人单位是否真的拖欠劳动者的加班费的依据,这样才符合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实际状况,有利于公平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结合以上事实及分析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执行的是每月工作26天、对应26天发放相应工资4130元的包干式薪酬制度,已发工资额中已经包括了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周六加班一览表、日常加班一览表系由其单方制作,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工作安排表只是对工作行程作出的初步计划安排,并非对工作情况的最终确认,本院均不予采纳。双方提供的加班费签收表显示对于原告超出每月工作26天之外加班的,被告已足额支付了相应加班费。现原告对其加班事实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339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008年绩效奖金8630元的问题?绩效奖金并非法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系由用人单位自主支付。《员工手册》规定效益工资不是必然的,须根据公司业务收入情况、个人工作业绩、工作态度进行考核确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08年绩效奖金2437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绩效奖金86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59.54元的问题?被告XX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该项费用,系被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59.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是被告应否按原告实发工资4130元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XX公司以1300元的缴费基数为原告杨某某参加了社会保险。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实发工资4130元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由相关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是被告应否按应付未付金额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向原告加付赔偿金43349.54元的问题?首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先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次,被告向原告支付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原告必须就被告拖欠其加班费、绩效奖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被告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证实经过了这一前提程序,而是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合理之处,本院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59.5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2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芳
代理审判员 丁向娜
代理审判员 巫洁涛
书 记 员 曾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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