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何某某诉中山市某铝门窗有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一案

(2012)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87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1 【收藏本文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中山市XX铝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中山市XX铝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铝门窗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铝门窗公司、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原告应被告XX铝门窗公司要求向其提供各种装饰材料,货款共计148808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XX铝门窗公司应按月结的方式结算货款,但被告XX铝门窗公司却没有按约定付款,至今仍欠53227.22元未付。该款被告XX铝门窗公司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XX铝门窗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3227.2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XX铝门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以刘某某、王某某双方系夫妻关系,均为XX铝门窗公司的股东。王某某在原告起诉前已经死亡,被告XX铝门窗公司已停止经营,故XX铝门窗公司实际上为一人公司,刘某某为XX铝门窗公司唯一股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刘佳平依法应对被告XX铝门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追加刘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要求刘某某对XX铝门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制造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副本、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信息;3.送货单26张;4.对账单。 
    由于被告XX铝门窗公司已停止经营,其工作人员下落不明,被告刘某某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XX铝门窗公司、刘某某公告送达应诉材料,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两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何某某与XX铝门窗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何某某按照XX铝门窗公司的要求共向其发送价值148808元的门窗配件。XX铝门窗公司收取货物后分别于2009年3月23日、同年8月6日、2010年10月22日、2011年10月10日向何某某支付40000元、15580.78元、30000元、10000元,共计95580.78元。其后,何某某追讨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XX铝门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某某、刘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何某某主张其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共向XX铝门窗公司发送价值148808元的货物,有其提供的送货单为凭,本院予以采纳。XX铝门窗公司收取货物后,仅向何某某支付货款95580.78元,尚欠53227.22元(148808元-95580.78元)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XX铝门窗公司应向何某某支付货款53227.22元。XX铝门窗公司拒绝付款,何某某诉至本院,XX铝门窗公司还应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9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何某某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XX铝门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何某某要求XX铝门窗公司股东刘某某对XX铝门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XX铝门窗公司、刘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XX铝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货款53227.22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53227.22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山市XX铝门窗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XX铝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逵  
代理审判员   陆招胜  
  人民陪审员    邬瑾瑾  
书  记  员   陈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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