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罗某某诉曾某某买卖合同一案

(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6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1 【收藏本文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冯某某。
    被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招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2年初,被告因工地建设之需,从原告手中购买油漆一批,价值72720元,被告用完油漆后,很长时间不支付货款。2012年9月12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曾某某(510322XXXXXXXX1314,四川省富顺县XX镇XX组)欠罗某某(440682XXXXXXXX3216)御景湾工地油漆货款(2月份-4月份)共计¥72720.00元(柒万贰仟柒佰贰拾元整),还款承诺:以上油漆款共计¥72720.00元(柒万贰仟柒佰贰拾元整),承诺2012年10月15日前付清。否则,本人愿意负法律责任。”该欠款条上两位在场人见证。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漆货款727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信息登记表说明、劳动人口信息登记表;2.被告身份证;3.欠条。
    被告曾某某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被告从未发生经济往来,被告也没有购买过原告提供的油漆,也没有在涉案工地进行工作。2010年后,被告一直在外地做工程,没有与原告发生交易的可能性,交易对象是被告的朋友谢某某而不是被告本人;2.被告向原告所立欠条的背景是在2012年9月12日下午,原告在御景湾工地抢夺了被告朋友谢某某的货物并连人带货扣押在原告指定的仓库,当时司机就报案了。被告只是在谢某某的要求下到公安局帮其处理该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缴清欠款后才能放车。民警要求双方协商处理,最后在民警的要求及原告的胁迫下,被告无奈出具了该欠款条。欠条出具后,原被告到离派出所5公里外的仓库中将车及货物拉回。该欠条形成的内容不合法及不真实,是非法证据,请求法院予以排除。
    被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御景湾项目部证明;2.送货单;3.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曾某某向罗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曾某某(510322XXXXXXXX1314,四川省富顺县XX镇XX组)欠罗某某(440682XXXXXXXX3216)御景湾工地油漆货款(2月份-4月份)共计¥72720.00元(柒万贰仟柒佰贰拾元整)。还款承诺:以上油漆款共计¥72720.00元(柒万贰仟柒佰贰拾元整),承诺2012年10月15日前付清。否则,本人愿意负法律责任。”朱某、何某某在见证人处签名。其后,曾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罗某某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诉讼期间,曾某某主张欠条不予采信的理由为罗某某以扣押案外人谢某某的货物胁迫曾某某出具欠条。对此,罗某某表示其没有扣押案货物,仅是将货物堵在御景湾工地门口。双方共同确认曾某某出具欠条的地点为派出所。
    诉讼期间,曾某某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朱华述称:其与曾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曾某某让其一同到鹤山沙坪,说有一笔货物连同卡车被罗某某扣留,当时货车司机报案了;其与曾某某一同到派出所处理该事情时,被罗某某一方大约有7、8个人包围,曾某某就出具了一份欠条,其作为见证人就在欠条上签字;其后,罗某某将车放行,司机就把车开走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欠条应否采信的问题。从出具欠条的地点看,其时曾某某可以径直寻求民警的帮助,如没有充足的相反证据,可以合理推知曾某某当时的人身、财产处于安全状态,其出具欠条系自愿,欠条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曾某某主张受胁迫的理由看,按其所述货物的权利人为案外他人,货物的毁损灭失与曾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曾某某以他人财产存在毁损灭失的风险主张受胁迫,其受胁迫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认为,欠条是曾某某自愿作出,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欠条的内容,曾某某应按其承诺的期限支付货款,其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罗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货款72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曾某某负担,该款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招胜
书  记  员  陈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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