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萧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李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萧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吴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吴某某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立有借据,借据约定吴某某于2011年1月1日向萧某某借款500000元,若萧某某需要收回本金,借方在一个月内将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归还给萧某某。梁某某作为吴某某的妻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两被告至今仍未还清上述借款,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欠据1张。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50万元没有异议,我因为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我方确实拖欠原告50万元。 被告吴某某在诉讼期间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吴某某所借款项不应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既没有共同举债的故意,也没有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本案的债务是被告吴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不是善意第三人,不能要求被告梁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的借款是由于其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其经营收入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也无证据证明涉案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方不是借据的开具方,对借款的事情不知情,吴某某也未将该款项用于家庭开支,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本案的债务被告梁某某不需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梁某某在诉讼期间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吴某某与梁某某于1997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离婚。2011年1月1日,吴某某向萧某某出具借据1张,主要载明:本人吴某某于2011年1月1日向萧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若萧某某需要收回本金时,借方需在一个月内将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归还给萧某某。上述借款吴某某至今未向萧某某归还。2012年8月9日,萧某某以吴某某、梁某某拖欠500000元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吴某某由于涉嫌诈骗,现被刑事拘留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吴某某与萧某某均对吴某某拖欠萧某某5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某某对涉案500000元借款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的释义)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除外。” 吴某某于2011年1月1日向萧某某借款500000元系发生于吴某某与梁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梁某某未能证明吴某某与萧某某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其亦未能证明与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梁某某抗辩称债务非用于共同家庭生活所用、吴某某经营公司的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但梁某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2011年1月1日吴某某向萧某某借款的500000元,属于吴某某与梁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梁某某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萧某某主张吴某某、梁某某连带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2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萧某某。 如果被告吴某某、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某、梁某某负担,该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基 代理审判员 杨 颖 人民陪审员 邬瑾瑾 书 记 员 朱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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