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谢某某,分别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及人事主管。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XX公司不服同一裁决于同年9月19日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一并审理,由审判员周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邓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不服中劳仲案字[2012]X号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原告的工伤待遇应按2500元/月计算,仲裁裁决计算有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2.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500元;4.住院伙食费补助差额245.5元;5.停工留薪期待遇10000元;6.医疗费265.30元和交通费76.50元。 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3.工伤认定书1份;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5.停工留薪期确定书1份;6.中山XX医院出院小结二份;7.刷卡打印凭条1份、交通费发票若干张;8.仲裁裁决书1份;9.面试邀请单1份。 被告XX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11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被告XX公司也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50.88元;2.被告按11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3.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45.5元、医疗费128.1元、交通费76.5元;4.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工资条2份;2.参保证明1份;3.仲裁裁决书1份;4.劳动合同1份。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11年7月26日入职XX公司。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7日;XX公司临时派遣张某某到X公司工作;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月,每月28日为发薪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张某某按合同约定到X公司工作,任五金部冲压工。2011年8月20日,张某某在X公司工作时受伤,受伤后被送往中山XX医院住院治疗。其先后于2011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2日、2011年11月11日至同月28日在该医院各住院23天和17天。2012年1月17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某此次受伤为工伤。同年3月15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并于2012年8月6日确认张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2年6月13日,张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同意解除。同年6月25日,张某某(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 XX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3. XX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0元;4. XX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500元;5. XX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费补助1470元;6. XX公司(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500元;7. XX公司(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265.3元、交通费100元。2012年9月4日,该会出具中劳仲案字[2012] X号仲裁裁决:“一、申、被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50.88元;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919.25元;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40.62元;㈣停工留薪期工资6631.04元;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差额245.5元;㈥医疗费为128.1元;㈦交通费76.5元;以上合计95491.89元。” 张某某(申请人)和XX公司(被申请人)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张某某2011年7月份正常出勤5天,8月正常出勤17天。XX公司在张某某受伤后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9月18日张某某就医时花费了医疗费128.1元(有刷卡打印凭条为证)。张某某住院期间,X公司已支付餐费1154.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张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XX公司表示同意,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张某某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某某受伤前的工资标准问题。由于原告从入职到受伤之日的工作时间不足1个月,而双方合同约定的1100元/月仅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无法反映张某某每月的实际收入,而张某某受伤时间为2011年8月,本院参照《中山市2010年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生产工人中的冲压工的中位数标准,认定张某某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1984元/月。根据张某某以上工资标准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张某某的工伤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792元(1984元/月×13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600元(1984元/月×25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04元(1984元/月×6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7936元(1984元/月×4个月);5.住院期间伙食费差额245.5元(50元/天×70%×40天-1154.5元);6.医疗费128.1元;7.交通费76.5元(仲裁时XX公司同意支付)。以上合计95682.1元。对张某某超出该部分的工伤待遇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XX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伤待遇95682.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超出95682.1元部分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逵 书 记 员 何浚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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