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市民众镇××木箱厂。 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 被告:陈××。 原告中山市民众镇××木箱厂诉被告夏××、陈××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民众镇××木箱厂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夏××和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民众镇××木箱厂诉称: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两被告共谋,利用被告陈××在原告负责原材料验收、量度的职务便利,通过多报被告夏××供应的木材数量的方式,骗得原告多支付被告夏××货款307200元。2012年10月12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决夏××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陈××有期徒刑二年,同时责令两被告向原告退赔非法所得307200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该非法所得款项。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退还款项的时间最迟为2011年12月31日,故应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归还非法所得307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山市民众镇××木箱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2.生效证明。 被告夏××答辩称:1.原告还拖欠夏××货款20多万元,应将其作相应抵扣;2.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区分夏××和陈××之间的还款责任。 被告夏××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两被告共谋,利用被告陈××在原告负责原材料(木材)验收、量度的职务便利,通过多报被告夏××供应的木材数量的方式,骗得原告多支付被告夏××货款。2011年12月14日,被告陈××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夏××被公安民警抓获。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2] ××号起诉书指控夏××、陈××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12日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决夏××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陈××有期徒刑二年,同时责令两被告向原告退赔非法所得307200元,该判决于2012年10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两被告至今未退还非法所得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两被告共谋侵害原告财产307200元的事实,有(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号生效刑事判决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夏××要求区分两被告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夏××和原告之间是否有货款尚未结清,此系被告夏××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侵权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夏××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审查。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3072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山市民众镇××木箱厂3072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1日起以本金307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夏××、陈××连带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民众镇××木箱厂已交3125元,被告夏××、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珊 书 记 员 赖坤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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