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中山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献强出庭参加了诉讼,黄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诉称:1995年9月月30日,黄某某以生意急需为由,立据向周某某借款10万元,借据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后来黄某某、郑某某未向周某某还款。为此,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某某、郑某某共同向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199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还清之日止);2、黄某某、郑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 2.户籍信息。 黄某某、郑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发出公告,通知黄某某、郑某某到庭应诉及答辩,公告期届满后,黄某某、郑某某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1995年9月30日,黄某某向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上巷村黄某某借周某某大佬拾万元正,特立此据为据;注每月付利息壹万元正。黄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2000年1月12日,黄瑞平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黄某某借款后,从未付过本息,故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 庭审中,周某某放弃追究黄瑞平的借款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某某拖欠周某某借款,有周某某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案的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周某某有权随时要求黄某某返还本息,故周某某要求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与黄某某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周某某要求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黄某某与郑某某是夫妻关系,郑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是周某某与黄某某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周某某知道黄某某、郑某某对其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由该方财产清偿的约定,故郑某某对黄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周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连带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199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付款之日止)。 如果黄某某、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周某某已预付),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黄某某、郑某某负担,该款黄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胜 杰 代理审判员 杨 颖 人民陪审员 邬 瑾 瑾 书 记 员 刘 首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