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陈某某诉某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2)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63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2 【收藏本文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丘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铁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6日,王某某驾驶粤T6XX77号轿车由沙溪中心市场往大涌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沙溪镇XX路XX路段,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绕行花坛驶至时,双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溪大队处理,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6月8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X)中一法民五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9476.6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209元。肇事的粤T6XX77号轿车的车主王某某向被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王某某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确定,但王某某怠于向被告请求保险金,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968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X)中一法民五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及收费收据;3、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保险证;6、交警询问笔录。
    被告辩称,1、涉案保险合同的合同主体是王某某,不是原告。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向王某某索赔,而后由王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要经过核定后才赔偿,对医疗费的赔偿应扣除非社保用药的金额。3、(201X)中一法民五初字第XXX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投保单。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王某某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粤T6XX77号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被告依法予以承保。该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保险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王某某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2010年12月26日,王某某驾驶粤T6XX77号车辆由沙溪中心市场往大涌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沙溪镇XX路XX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2011年1月1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0】第B0XX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案原告因与王某某、本案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8日做出(201X)中一法民五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某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9476.6元(该款项含部分医疗费)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9元(该款已由本案原告交付本院)。(2012)中一法民五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X)中一法执字第XXX号。原告至今未收到王某某赔付的款项,王某某亦未向被告提出索赔。原告遂于2012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王某某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9476.6元及诉讼费209元,已经生效的(201X)中一法民五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确定;且王某某作为被保险人未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被告辩称原告非保险合同主体,被告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赔付保险金时应扣除医疗费中的非社保药金额,但未能举证证明非社保药不属于治疗必须药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201X)中一法民五初字第XXX号案的诉讼费不予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已由被告向投保人王某某做出明确说明,属有效条款,被告有权依该条款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209元不予赔偿,被告关于诉讼费的辩解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9476.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保险金19476.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原告已预交146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141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铁斌
书  记  员   罗倩婷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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