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负责人:马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古某、郑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请××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23058891338××的××卡。但被告并未按其申请时的承诺履行义务,在用卡过程中多次透支而不还款,至2012年3月1日止拖欠本息、超限费、滞纳金共计4538.4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4538.43元及自2012年3月1日次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超限费、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5、对账单;6、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预收据;7、民事判决书;8、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9、律师函。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递交信用卡申请表申领××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知悉并同意遵守××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卡领用合约》及《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开立了卡号为62223058891338××的××贷记卡,首次批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元。之后,被告持卡消费,至2012年3月1日累计拖欠本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合计4538.43元。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另查:《××卡领用合约》约定,本合约、××信用卡章程及其他业务规定对已过期的××信用卡继续有效,同时原告继续保留对××信用卡的管理权、追索权和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包括起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等权利。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如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超过信用额度用卡的,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又查:2011年6月1日,原告为甲方与广东××律师事务所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诉讼设立权利义务关系,并约定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颁布的律师收费办法的标准收取律师费。2012年3月29日,广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预收了本案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并承诺遵守《××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现被告使用该卡发生透支,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给原告,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款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发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因追索产生的律师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截至2012年3月1日的××卡透支款本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4538.43元及之后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利息以尚欠透支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5%计算;超限费按超限部分5%计算;利息按月计收复利);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区瑞樱 代理审判员 石 丽 人民陪审员 黄洁怡 书 记 员 汪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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