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叶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90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2 【收藏本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唐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叶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叶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被告叶某某向原告申请,原告授予被告信用卡(卡号:622837000353××)及相应的信用额度,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和取现,截止2012年12月10日,被告叶某某的该信用卡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3016.68元。原告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9602.89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2月10日的利息2280.92元、滞纳金1132.87元,利息、滞纳金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叶某某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9602.89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2月10日为3413.79元,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中国××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伟
书  记  员   张炜立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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