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 代表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陈某见,均是原告职员。 被告:陈某明。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诉被告陈某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区瑞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卡贷记卡,原告经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436745004799××)。被告从2009年6月25日起开始透支,至2012年6月10日共透支本息6479.74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3671.92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暂计至2012年6月10日为2807.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卡领用合约;3、信用卡交易明细;4、挂号信记录。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19日向原告递交×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仔细阅读《中国××银行××贷记卡申领协议》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开立了卡号为436745004799××的×卡,信用额度为6000元。之后,被告持卡透支消费,至2012年6月25日共透支交易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合计6479.74元。原告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另查:《中国××银行×卡贷记卡领用协议》载明:甲方(即申请人)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乙方(即原告)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计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项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或转账交易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取现和转账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明确滞纳金已连续计收四期,已包含在诉求金额内,以后不再计收。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原告,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应偿还的透支本息实际包括透支交易款、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等费用,因此被告应承担偿还透支交易款、手续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发生的利息、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截至2012年6月25日的信用卡透支交易款、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合计6479.74元及之后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尚欠透支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区瑞樱 书 记 员 郭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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