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市××医院。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某。 被告:肖某某。 原告中山市××医院诉被告覃某某、肖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静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覃某某因腰椎体爆裂性骨折等疾病,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10月25日入住原告中医科,住院号:2410××5。原告对被告覃某某进行了积极救治,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326036.37元,尚欠医疗费用69036.37元。被告肖某某承诺对被告覃某某的医疗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医疗费用69036.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疗费用变更为683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覃某某工伤认定书、被告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证明;3.被告覃某某病历资料证明;4.被告覃某某用药费用清单;5.还款承诺书。 被告覃某某、肖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覃某某因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胸椎体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等疾病到原告处治疗。原告安排被告覃某某入住神经外科,后转中医科,住院号为2410××5。原告为被告覃某某完善相关检查,并进行了“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后路减压复位植骨内固定术+胸5椎体骨折后路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右跟骨复位内固定术”、“腰椎术后伤口探查+血肿清除术”等治疗。被告覃某某住院期间的《手术(操作)前患者/家属知情同意书》、《麻醉术前患者/家属知情同意书》等有被告肖某某签名确认,“与患者的关系”填写为“夫妻”。被告覃某某经治疗好转后于2012年10月25日出院,并在医疗费用欠费还款承诺书上确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25350元,扣除住院已交纳按金257000元,尚欠医疗费68350元未支付原告,并承诺拖欠的医疗费在出院后一个月内偿还。被告肖某某在欠费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追讨上述医疗费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覃某某在原告处接受医疗治疗,双方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应当恪守医疗服务合同义务。覃某某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尚欠68350元医疗费未付的事实,有覃某某住院病历记录、用药清单、还款承诺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覃某某进行了医疗服务,被告覃某某应当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对应的医疗费,被告覃某某经原告催讨拒不支付医疗费的行为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肖某某书面保证对覃某某的前述医疗欠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某某、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某、肖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医院连带支付医疗费68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覃某某、肖某某负担(该款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静敏 书 记 员 龙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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