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关某诉阮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一案

(2012)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3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2 【收藏本文

原告关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吴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阮某某。
    被告谭某某。
    原告关某诉被告阮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的委托代理人赖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诉称:2010年5月2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7000元违约金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时,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的性质为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关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借据》与《收据》各一份。
    被告阮某某、谭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0年5月31日,如逾期未还的,则每逾期一天需支付违约金7000元。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各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庭审时,原告向本院陈述,其在我国内地做房地产中介及建筑石材等生意并长期居住在内地,具有一定的资金来源;其与阮某某是朋友关系,本案借款是在中山市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两被告的,中山市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截至庭审时,两被告仍未有任何还款。
    另查:2011年11月9日,原告以阮某某拖欠其借款60000元为由将阮某某起诉到本院【案号为(2012)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号】;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还分别以两被告拖欠其借款360000元和20000元为由另案将两被告起诉到本院【相应的案号分别为(2012)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1、72号】。
    再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1月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而两被告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原告自愿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作为具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双方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由于本案原告在内地的住所地在中山市,两被告的住所地在中山市,诉争的借款行为也发生在中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原告提供的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以及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为本案债务的共同借款人,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需支付7000元违约金,原告据此主张两被告从2010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该主张低于双方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上述利率标准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标准,故无须另行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阮某某、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关某清偿借款本金160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的本金额,从2010年6月1日起至两被告清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4675元 (原告关某已预交),由被告阮某某、谭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关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阮某某、谭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慧珊
     代理审判员  陶香琴
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
                   书  记  员   袁永献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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