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李某诉李某某、中山市某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

(2011)中一法知民初字第138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2 【收藏本文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中山市××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山市××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是第104××4号“××图形+CR××+××”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热水器和淋浴器,有效期至2017年6月27日。该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已经成为家电行业的知名商标,为广大相关消费者所熟悉。2011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李某某在市场上销售“正××”煤气灶。2011年9月29日,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李某某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正××”煤气灶一台,该煤气灶标注的生产商为被告××公司。中山市××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1)粤中×证内字第3××9号公证书。原告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煤气灶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擅自生产、销售带有“××”字样的煤气灶,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字样的侵权商标;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该赔偿款系由××公司生产并由李某某销售的被控侵权煤气灶部分的赔偿款,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公司生产的其余侵权产品的赔偿款,上述款项已包括了原告因调查、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正××”商标的煤气灶;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700元、购买煤气灶的费用85元及律师费(由法院酌定)。
    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第104××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2011)粤中×证内字第3××9号公证书;3.封存的实物;4.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5.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字第2×0、2×1、2×2、2×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辩称:涉案的产品是一个叫蒋某某的人送过来的,其称产品已办了相关手续,只留下了一个18××18的联系电话和三台涉案产品后就走了。至于本案的其他情况,我方均不清楚。如果有关产品属于侵权产品,有关责任应由蒋某某承担。
    就其辩解,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的“正××”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犯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热水器、淋浴器,不包括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燃气灶。三、我公司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我公司企业名称的伪劣产品。
    就其辩解,被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中山铁通电话计费账单;2. ××公司产品的使用说明书;3. ××公司的产品外包装纸箱。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8日,温州市××实业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了“×× ”商标(详见附件一),注册号为第104××4号。该商标为“图形+文字”的纵列式组合商标,其上部为冠顶有5个角的××图形,中部为英文字母“CR××”,下部为中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热水器及淋浴器,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6月27日。后经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6月27日。2008年5月6日,李某经核准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2011年9月29日,申请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吴某某与中山市××公证处的公证员谭某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康某某一起来到位于中山市西区富华道××街××号的店铺(门面标识有“××电气商行”),由郭某某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正××”煤气灶一套,并支付了85元,取得盖有“中山市西区××电器商店”印章的收据一份,并向该店铺索取了“××电器批发商行”谢某某名片一张。郭某某在上述店铺购买并提取上述煤气灶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物品运回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吴某某对上述物品被封存前后的现状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封存后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2011年10月8日,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1)粤中×证内字第3××9号公证书。2011年10月13日,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5件。
    在庭审过程中,李某提交了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封存的实物,本院现场将封存实物的包装箱打开。经查看,包装箱内有煤气灶1台,被控侵权的煤气灶及其外包装纸箱和产品说明书上的显著位置均使用了3个角的××图形和“正××TM”的组合标识(详见附件二),该组合标识的上部为冠顶有3个角的××图形,下部为“正××TM”标识;该产品外包装纸箱及所附产品使用说明书载明该煤气灶由“中山市××电气有限公司”制造,该司的地址、电话、传真、网址依次为“中山市东凤镇××大道西”、“0760-87××9 18××18”、 “0760-85××8”、“Http://zh××q.wt××x.com”,煤气灶的“面板类型”为“××B029”。该煤气灶本身没有记载生产厂家的资料,外包装纸箱和产品说明书的印制极其粗劣。被告李某某确认该煤气灶系其销售,但主张该产品系一名叫“蒋某某”的人提供的,并反映“蒋某某”的联系电话号码为18××18。原告认为该联系电话号码不能证明“蒋某某”其人真实存在,无法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李某某在主观上无过错,其表示不同意追加蒋某某为本案被告。李某某在庭后提交了一份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身份证复印件显示该名为蒋某某的人士的出生时间为19××年××月××日,住所地为湖南省××县××镇××村××号。庭审中,本院曾将封存实物外包装纸箱及产品说明书中显示的网址为“Http://zh××q.wt×××x.com”的页面打开,该页面显示该网页的有关广告内容的发布主体是“中山市××电器有限公司”,并多处使用了3个尖角的××图形和“正××TM”的组合标识,该页面载明的联系人为蒋某某,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均为“076-87××9”,手机号码为“18××18”。 ××公司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为此其提供了一份中山铁通电话计费账单,以证明被控侵权煤气灶上所载明的电话并非其使用。此外,其还提供了两份××公司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以及一个××公司产品的外包装纸箱,经比对,被控侵权煤气灶的外包装纸箱和产品说明书与××公司提供的外包装纸箱和产品说明书的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且所载明的地址、电话、传真、网址均不相同。此外,本院将××公司提供外包装纸箱和产品说明书上载明的多个网址打开,有关页面显示的均为××公司的宣传网页。李某认为××公司提供的外包装纸箱和产品说明书显示的网址与本案无关。
    另查: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的非税收入电子票据(金额为4900元,执收单位为中山市××公证处)。李某称其本次均系向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共取得了七份公证书,因此本案的公证费用是700元。此外,李某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票据。为证实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普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李某许可中山市××电器有限公司在第11类的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上使用涉案“××及图形”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李某于2008年5月27日将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国家商标局备案,国家商标局于2009年5月14日予备案登记。为证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李某还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其起诉他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其他一些案件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其认为涉案商标在广东省范围内被多次侵权,可以证实其商标在行业内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公司认为前述判决书不能证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与本案无关。李某某表示涉案产品系蒋某某送来的,其他情况均不清楚。
    又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登陆中国商标网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蒋某某作为申请人于2011年3月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用于第11类商品的“正××”文字商标,而该申请人的登记住所地为湖南省××县××镇××村××号。
    再查:中山市西区××家用电器商店于2006年12月26日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为李某某,注册资金为5000元,经营场所为中山市西区富华道××街××号,经营范围为零售家用电器。××公司于2004年5月13日登记成立,该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经营场所为中山市东凤镇××大道西,投资资金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燃气炉具、抽油烟机、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等,联系电话为137××59。
    本院认为:李某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4××4号的核准用于第11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其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李某主张权利的第104××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热水器、淋浴器,被控侵权的产品为同样属于第11类商品的煤气灶,根据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并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规定,本院认定两者属于类似商品。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本案中,第104××4号注册商标主要由“××”图形+“CR××”英文+“××”中文组合组成,其中“××”图形及“××”中文为该商标的主要元素,是商标的显著部分。被控侵权的煤气灶及其外包装纸箱和产品说明书上的显著位置均使用了3个角的××图形和“正××TM”的组合标识,该组合标识的上部为冠顶有3个角的××图形,下部为“正××TM”标识。在隔离状态下将第104××4号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就其中××图形部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形是三个角的××,由于一般公众一般不会留意到××上角的数量,因此应认定该图形与第104××4号注册商标的××图形相似;在文字部分,两者均使用了“××”中文,而“正××”中的“正”所起到的识别作用远低于“××”文字,故该标识的文字部分也与第104××4号注册商标的文字相似。因此,两个标识的整体意境近似且主要部分相同,两者在外观上的区别不足以使一般公众认为两者不构成相似。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相关公众客观上会容易对两者发生混淆,两者构成近似。被告××公司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李某的商标不构成近似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纸箱和产品说明书上标示的生产厂家为被告××公司,但该外包装纸箱和产品说明书印制得极其粗劣,与××公司提供的外包装纸箱和产品说明书印制质量差别很大,而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纸箱和产品说明书上记载的厂家信息与××公司的相关信息大部分不一致,产品本身也没有任何生产厂家的相关信息,在××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仅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纸箱标示的信息难以认定该产品为××公司所生产;被告李某某也确认涉案的产品是一个叫蒋某某的人送过来,并非××公司提供。综合前述因素,本院认为李某关于涉案产品为××公司生产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李某要求××公司承担停止本案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未经李某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李某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足以令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与李某的产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进而将两者的产品混淆,其行为侵犯了李某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李某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侵犯了李某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李某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李某某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某实施了生产行为,其要求李某某承担停止生产的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但被告李某某作为专门从事燃气具销售的经营者,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况且燃气具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有重大影响,该类商品的特殊性决定了燃气具的经营者应承担更为严格的审查义务。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标示有生产厂家,但产品本身没有标示厂家,也没有任何合格证明,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合法,更不能证明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确实支出了一定的费用,但其没有提交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本院无法核实律师费的数额;而且,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或被告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获利,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度,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李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款的数额为15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害第104××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涉案“正××”商标的煤气灶),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赔偿款15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款原告李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300元,有关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穗波
                             人民陪审员    梁月玲
                             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 
                                 书  记  员    黄晓莹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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