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珠海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巫某某。 被告:巫某某。 原告珠海市××有限公司(下称珠海××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下称中山××公司)、巫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公司、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公司诉称:中山××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2月和2011年1月期间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巫某某作为中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为上述借款作还款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中山××公司没有依期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山××公司立即返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被告巫某某对中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巫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巫某某是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而且中山××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巫某某不能证实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巫某某应对中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珠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条;2.汇款凭证。 被告中山××公司、巫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中山××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珠海××公司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珠海××公司须将款项从其在广东发展银行珠海分行的账号汇至中山××公司在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坦洲支行的账号;巫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赔偿责任。同日,珠海××公司从其广东发展银行珠海分行的账户电汇了20万元至中山××公司的建设银行中山分行的账户。其后,中山××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12月31日及2011年1月25日、1月27日、1月28日分别向珠海××公司借款55万元、5万元、15万元、50万元、1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珠海××公司均以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从其广发银行账户汇至中山××公司的建设银行中山分行的账户,巫某某均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中山××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珠海××公司遂于2013年1月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珠海××公司称其与中山××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其接到外商订单后委托中山××公司生产服装;其后其接到几张上百万美元的订单,要求中山××公司安排生产,中山××公司称购买原材料的资金不足,要求借款购买原材料,其才同意借款给中山××公司;现中山××公司已停止经营,其未能找到巫某某,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珠海××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及零售建筑材料、电子产品,日用百货、机动车零部件、化工原料、纸及纸制品、木制品、纺织原料及产品、五金交电、普通机械、金属材料。中山××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1日,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巫某某,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各种针织、梳织服装。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台企业借贷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中山××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原告珠海××公司自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为有涉台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双方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由于原告珠海××公司的住所地在我国大陆,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的规定,大陆法律与本案企业借贷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企业借贷纠纷应适用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中山××公司、巫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由此,金融贷款业务在我国大陆属于国家特许经营范围,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我国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此,珠海××公司与中山××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的规定,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该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山××公司应返还原告珠海××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珠海××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是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中山××公司系巫某某独资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巫某某未就中山××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进行举证,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按照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巫某某应当对中山××公司拖欠珠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1月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 二、被告巫某某对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巫某某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巫某某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珠海市××有限公司预付,然后由被告中山市××衣有限公司、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珠海市××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巫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穗波 审 判 员 朱慧珊 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 书 记 员 袁永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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