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余某。 被告:余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余某、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余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8月28日12时03分,余某驾驶粤G46××号小型客车,由石岐往港口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港口镇港口大道建设银行对开路段时,在驾驶车辆往右弯道往建设银行的过程中,遇由黄某某驾驶粤TDM××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陈某某经辅道由石岐向港口方向行驶至与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人员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9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余某、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12时03分,余某驾驶粤G46××号小型客车,由石岐往港口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港口镇港口大道建设银行对开路段时,在驾车往右变道往建设银行的过程中,遇由黄某某驾驶粤TDM××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陈某某经辅道由石岐方向行驶至与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9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1]第C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驾驶机动车弯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余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黄某某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陈某某遂于2012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又查:原告陈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因此,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8月28日12时03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医疗费1253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的损失。 另查:黄某某驾驶的车辆粤TDM××号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朱某亭。被告余某驾驶的车辆粤G46××号小型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被告余某某,另粤G46××号小型客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余某驾驶的车辆粤G46××号小型客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余某、余某某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对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部分,因被告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某作为车辆粤G46××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余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交通费损失,该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交通费本院酌情补偿3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125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余某、余某某连带直接承担。 2.交通费3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余某、余某某连带直接承担。 综上,被告余某、余某某应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53元给原告陈某某。 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余某、余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53元给原告陈某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2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余某、余某某共同负担3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毅强 审 判 员 黄志辉 审 判 员 丘德龙 书 记 员 梁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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