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2年8月12日12时30分,“无名氏”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邓某某骑自行车由沙溪中心市场方向往××小学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沙溪镇××有限公司对开路段时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邓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等费用,合计19240.90元,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12时30分,原告邓某某驾驶自行车由沙溪中心市场方向往××小学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沙溪镇××有限公司对开路段时,与“无名氏”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邓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肇事后“无名氏”驾车逃逸。2012年9月1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邓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于2012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又查,原告邓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当日在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为: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23日,共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13611.30元。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61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50元(每天50元计算住院11天);3、护理费计550元(以50元/天计算1人护理11天);4、交通酌情补偿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211.30元。 另查,被告黄某某是肇事车辆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我国目前统一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008年2月1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无名氏”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邓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2006年7月1日之后,机动车上道行驶,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某是肇事车辆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黄某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应当在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某某补充清偿。 根据原提供并保证真实的证据,本院确认事故造成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为13611.30元,住院伙食费为550元,护理费55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原告损失15211.3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黄某某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5211.3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211.30元给原告邓某某。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元,减半收取14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141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3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11元(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志辉 书 记 员 汤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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