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林某某,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贺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滕某某。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中山支公司)、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XX财保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3日15时30分,被告滕某某驾驶粤T/XX号小型仓栅式货车沿XX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石岐区XX路与XX路路口左转弯时,与从北向南方向行走的行人冯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冯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粤T/XX号小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XX财保中山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XX财保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0960元(包括医疗费8710元、护理费633.33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40366.67元、交通费800元);2.被告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XX财保中山支公司答辩称:确认粤T/XX号小型仓栅式货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数额按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只确认原告已花费的37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没有发生,不予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予以确认;护理费同意按50元/天计算住院9天;对误工工资及误工时间均不予确认,工资标准应按照中山市最低工资确定,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关于误工损失日的规定确定;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确认。另原告在中山市中医院门诊拍片时没有确认骨折,而一个月后在江门市新会中医院才确认右腕骨折,这与原告在休养期间不注意保护好有关,原告自己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滕某某答辩称:答辩意见与XX财保中山支公司意见一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5时30分,被告滕某某驾驶粤T/XX号小型仓栅式货车沿XX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石岐区XX路与XX路路口左转弯时,与从北向南方向行走的行人冯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冯某某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NO:8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被告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冯某某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冯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于2011年11月13日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3日在江门市新会中医院住院8天,合计住院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腕骨骨折”等。原告治疗期间,中山市人民医院及江门市新会中医院出具多份疾病证明书(或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中山市人民医院于2011年11月14日建议“全休壹周”、2011年11月21日建议“全休壹月”;江门市新会中医院于2012年1月3日建议“休息叁个月”、2012年3月25日建议“休息壹个月”、2012年4月23日建议“继续休息叁个月”、2012年9月22日建议“继续休息叁个月”。另江门市新会中医院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证明书载明:原告半年后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医院费用约需5000元。 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395.55元,其中原告支付了3710元,被告滕某某支付了15685.55元。另滕某某还支付了原告于2011年11月13日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请护工的护理费用100元,及另行向原告支付了现金4000元。 据上,除被告滕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5685.55元及护理费100元外,原告冯某某于2011年11月13日15时3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还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37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50元/天计算住院9天);3.护理费533.33元(由于被告滕某某已支付了1天的护理费,剩余住院8天的护理费按原告诉求确定为533.33元);4.误工费21000元[误工工资按事故前原告月工资35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腕骨骨折-误工日为13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情确定为6个月。则误工费为:3500元/月×6月=21000元]。另,原告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 再查明,被告滕某某驾驶的粤T/XX号小型仓栅式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XX财保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XX财保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XX号小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滕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均由其承担。 关于原告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交通费损失,应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交通需要等因素予以考虑,据此,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500元。 关于原告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证明,该费用确定必然产生,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先行赔付3000元。以后实际产生的费用超出该数额的,原告可另行诉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冯某某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3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716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责任限额,故均由被告XX财保中山支公司承担; 2.护理费533.33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033.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责任限额,故均由被告XX财保中山支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XX财保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冯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29193.33元。被告滕某某已支付的现金4000元,扣减XX财保中山支公司的赔偿份额,则XX财保中山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5193.33元。至于被告滕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5685.55元、护理费100元及现金4000元共计19785.55元,由滕某某自行向XX财保中山支公司理赔。 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5193.33元给原告冯某某;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272元(原告已预交537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武晓 书 记 员 程建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