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耿某某诉杜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2)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59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2 【收藏本文

原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匡某某,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某某,均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杜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俐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杜某、被告XX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11年9月30日8时5分,原告乘坐刘某某驾驶的粤T/FQXX号摩托车沿兴桂路往五桂山方向行驶,途经兴桂路边防支队对开处时,与被告杜某驾驶的粤T/ZXX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105539元,其中被告杜某赔偿61741元,被告XX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437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的各项诉求为:医疗费787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7210元、误工费37100元、护理费5150元、交通费5003元、财产损失295元。对上述损失,由被告杜某赔偿63077.50元、被告XX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57843元。
    被告杜某辩称:我方对原告诉请的住院天数、购药费用、误工标准均有异议;交通费均是加油费票据,不予确认。
    被告XX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法院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8时5分,杜某驾驶粤T/ZXX号轿车沿兴桂路往五桂山方向行驶,行至东区兴桂路边防支队对开,车辆在掉头过程中遇刘某某驾驶粤T/FQXX号两轮摩托车(载耿某某)沿兴桂路往五桂山方向驶至,双方因避让不及而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耿某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次月21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1]第B0XX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某、刘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发后,耿某某于当日被送至中山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后于次日转至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头皮挫裂伤。住院67天后,耿某某于2011年12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后因骨折处出现骨不连情况,其于2012年5月3日至10日、6月10日至7月3日,先后两次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0222.02元、陪护费1070元、租用轮椅费180元、租床费90元。
    刘某某驾驶的粤T/FQXX号两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即耿某某。该车后经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的价值为1910元。同时,耿某某还花费了车损鉴定费286元、检测费90元、拖车保管清理费205元。
    事发前,耿某某在中山市东区XX制品厂任统计主管,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
    粤T/ZXX号轿车在XX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
    事发后,XX保险中山支公司、杜某分别为耿某某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23930.96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粤T/ZXX号轿车在XX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对耿某某履行了全部的赔偿义务,故其尚应在交强险其他相应的限额内,对耿某某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因杜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就该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耿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XX保险中山支公司、杜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作如下确认:
    (一)1.医疗费凭票据为80222.02元。2.耿某某因事故住院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为4900元。3.耿某某在治疗、康复期间需一定的营养补充,故本院据此酌情补偿营养费5000元。上述三项共计90122.02元,扣除XX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额80122.02元应由杜某予以赔偿。
    (二)1.耿某某因事故住院98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为4900元。同时,其在住院期间还支付了陪护费1070元,故护理费共计为5970元。2. 耿某某因事故住院98天,出院后的休息时间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及伤情,酌情计算180天,即其因事故共误工278天。误工费以其事发前的月平均收入3000元为标准计算,为27800元。3.耿某某在就医期间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酌情补偿交通费1500元。4.租用轮椅费用、租床费用凭票据分别为180元、90元。上述四项共计3554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范围,应由XX保险中山支公司予以赔偿。
     耿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910元、车损鉴定费286元、检测费90元、拖车保管清理费205元,合计2491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由XX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即491元,再由杜某予以赔偿。
    综上,XX保险中山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为37540元、杜某应支付的赔偿款为80613.02元。因事发后杜某已支付赔偿款23930.96元,扣除该款,其实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56682.06元。
    耿某某的合理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杜某、XX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7540元给原告耿某某;
    二、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6682.06元给原告耿某某;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耿某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300元(该款原告已交纳1205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22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杜某负担637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俐  
书 记 员  刘美珊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建议使用1024*768分辨率浏览效果最佳
粤ICP备15020197号-1 地址: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62号
粤公网安备 44200002443317号
党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