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 被告:靳某某。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2年2月27日16时57分,原告因公出差步行至中山坦洲镇XX路口斑马线绿灯指示过马路时,在斑马线上遭到被告非法驾驶其改装的电动三轮车逆行撞击,造成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短暂昏迷,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山市XX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脑左顶枕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枕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挫伤,左尺骨骨折、右大腿、左肘部、颈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5天后因经济条件限制无钱继续住院治疗,迫不得已出院回家休养,出院至今嗅、味觉仍未完全恢复,时有头疼头晕、恶心呕吐、精神恍惚等症状,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期间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拒绝赔偿其余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654.6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请假证明。 被告靳某某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该费用应该在赔偿款中扣除;2、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明细,不能证明所缴费用系医治交通事故伤害所支付的费用,且原告存在过度检查治疗;另外由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检查、鉴定费3065元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没有出具加盖公章的工资证明及相应误工工资损失证明,不存在误工费损失,误工费不应该支持;4、护理费应该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需要,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而原告没有相应证明,即使需要护理,亦应酌情按5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6、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依据,而且要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合理;7、原告不构成伤残,而且被告亦因该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10天,被告及家庭也深受其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求与事实不符,且请求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16时57分,被告靳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中山市坦洲镇XX路口,在右转弯逆向准备往XX酒店方向行驶时,与从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原告韩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2年3月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B0XX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同年3月2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伤情作出法医伤情检验意见,结论为:伤者韩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共2000元,其余未对原告作出赔偿。原告据此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 又查,原告受伤后当天经送往中山XX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叶挫伤、左枕部硬膜下血肿、左顶枕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右大腿、左肘部、颈部软组织挫伤;3月13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该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载明:定期复查,休息1月。之后,原告前往XX市第二人民医院复诊。10月29日,原告到广东XX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精神检查,11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2012]广东XX精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韩某某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颅脑外伤目前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为此交纳精神检查鉴定费3065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珠海市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5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庭审核定:原告花去的治疗费为7589.6元,误工费为5250元(住院15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1个月,即3500元/月×1.5月),护理费为1050元(7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交通费酌情2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4839.6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实际误工时间予以计算,护理费及交通费应以其实际住院的时间,按有关标准酌情予以计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因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其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及精神检查鉴定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839.6元给原告韩某某;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元(原告已预交331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208元,被告靳某某负担123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玲 书 记 员 刘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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