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林某某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甘某某、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2)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84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2 【收藏本文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练某某,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甘某某。
    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中山支公司)、甘某某、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练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保中山支公司、被告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1年9月24日20时30分,被告甘某某驾驶桂A/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林某某)沿中山市柏苑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XX路与XX路交汇处(有信号灯控制)时,于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过程中,遇路口右侧由被告韩某某驾驶的粤T/ML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直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甘某某、林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韩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林某某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并骨缺损等损害,三次住院治疗合计123天,现尚未治疗终结。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前期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173135.62元(包括医疗费11142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护理费12300元、护工费1680元、误工费39583.33元、交通费2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XX财保中山支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确认粤T/ML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诉求的各赔偿项目,答辩人的意见如下:医疗费按票据计算,其中医疗保险已报销的部分应予以扣除,且事故后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住院123天;护工费已计算在护理费之中,不应当另行计付;关于误工费,医嘱的休息时间存在重复部分,误工时间应根据公安部颁布的关于误工损失日准则的规定酌情确定,误工工资标准缺乏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佐证;交通费过高,答辩人同意按一般交通工具收费标准酌情给付1200元;因答辩人并非直接的侵权责任人,故不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韩某某答辩称:答辩人车辆已购买交强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甘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文书,甘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20时30分,被告甘某某驾驶桂A/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林某某)沿中山市柏苑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XX路与XX路交汇处(有信号灯控制)时,于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过程中,遇路口右侧由被告韩某某驾驶的粤T/ML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直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甘某某、林某某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1]第B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韩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由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韩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林某某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林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当日被送至中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右小腿广泛皮肤组织挫裂伤”等,于2011年12月8日出院。此后,原告因伤分别于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3月1日、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5月15日两次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述三次住院合计123天。另,中山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5月15日原告出院时出具疾病证明书 “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等,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疾病证明书 “建议全休叁个月”等。
    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1422.29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11422.29元,被告韩某某支付了20000元,被告XX财保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
    据上,原告林某某于2011年9月24日20时3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已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14142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按50元/天计算住院123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0290元(包括中山市公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护工费1680元及按70元/天计算住院123天的护理费8610元,合计10290元);4.误工费39583.33元(误工工资按原告工资25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从事故次日2011年9月25日起计至中山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的医嘱确定的休息日即2013年1月11日止,合计475天,则误工费为2500元/月÷30天×475天=39583.33元)。另原告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等损失。
    又查,被告甘某某驾驶的桂A/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甘某某本人。被告韩某某驾驶的粤T/ML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韩某某本人,该车在被告XX财保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XX财保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ML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甘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酌情由甘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韩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交通费损失,应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交通需要等因素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5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林某某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14142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合计147572.2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由被告XX财保中山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37572.29元,由被告甘某某承担70%即96300.6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30%即41271.69元;
    2. 住院期间护理费10290元、误工费39583.33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51373.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责任限额,故均由被告XX财保中山支公司承担。
    据上,被告XX财保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林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61373.33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则尚应支付51373.33元;被告韩某某应赔偿原告林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41271.69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则尚应支付21271.69元;被告甘某某应赔偿原告林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96300.6元。
    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1373.33元给原告林某某;
    二、被告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1271.69元给原告林某某;
    三、被告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6300.6元给原告林某某;
    四、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3元,减半收取1881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46元(原告林某某已预交1881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58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231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104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武晓
书  记  员  程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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