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刘某某诉陈某某、叶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2)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68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2 【收藏本文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叶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了对叶某某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俐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XX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5月16日8时4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粤T/R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坦洲镇中心市场经神利路往七村方向行驶,行至神利路界狮北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从左往右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与原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医院治疗,后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666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174.45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8993.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共88993.25元,被告XX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总额变更为82993.25元。
    被告XX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 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2.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3.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则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后经我公司调查,原告于事发前并无职业,故误工费不同意赔偿;陪护费同意按70元/天计算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XX保险中山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8时45分,陈某某驾驶粤T/R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坦洲镇中心市场经神利路往七村方向行驶,行至神利路界狮北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从左往右横过马路的刘某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于次月21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B0XX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发后,刘某某于当日被送往中山市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割伤、L4椎体滑脱等。住院45天后,刘某某于2012年6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医嘱休息4周),共花费医疗费18940.10元。同年8月6日,刘某某的伤情经广东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因此次鉴定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700元。
    刘某某系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周某某护理。事发前,刘某某与周某某均在珠海市香洲XX建材商行任职,月收入分别为2500元、3000元。
    肇事车辆粤T/R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XX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具体包括车辆损失、非车辆财产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陈某某、XX保险中山支公司分别向刘某某支付了赔偿款10963.10元、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XX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R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对刘某某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事故中,刘某某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该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故本院据此酌情减轻陈某某40%的赔偿责任。也即陈某某需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向刘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刘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陈某某、XX保险中山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认如下:
    (一)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18940.10元。2.刘某某因事故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为2250元。上述两项共计21190.1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扣除XX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的7000元,则剩余的14190.10元应由XX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3000元,余款11190.10元再由陈某某赔偿其中的60%即6714.06元。
    (二)1.刘某某因事故住院45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周某某护理,护理费以周某某的月收入3000元为标准计算,为4500元。2. 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评残日前一天,刘某某因事故共误工80天。误工费以其事发前的月收入2500元为标准计算,为6667元。3.刘某某因事故致两个十级伤残,其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2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多一个十级伤残增计1%,为59174.45元。4.鉴定费凭票据为1700元。5.刘某某因就医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酌情补偿交通费500元。6.刘某某因事故致残,这一事实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作出赔偿,给予抚慰。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支付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上述六项共计78541.4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范围,应由XX保险中山支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XX保险中山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为81541.45元、陈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款为6714.06元,也即刘某某因事故应得到的赔偿款为88255.51元。因事发后,陈某某已支付赔偿款10963.10元,扣除该款,刘某某实际可得到的赔偿款为77292.41元,该款应由XX保险中山支公司予以赔偿。
    刘某某撤销对叶某某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此本院应予准许。刘某某的合理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陈某某、XX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7292.41元给原告刘某某;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93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4元(该款原告已交纳1012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73元(该款被告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俐

书  记  员  刘美珊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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