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 被告:李××。现下落不明。 原告温××诉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丘德龙、张俐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诉称,2012年3月9日,本人驾驶粤B××号小型汽车准备赶往三乡过程中,途经板芙接朋友在等待红灯的过程中,突然被后面一辆粤A××号小型汽车碰撞,我下车看看怎么回事,对方司机也下车了,看起来是喝了酒,我问他有无驾驶证、保险等,对方说什么都齐,没过几分钟,交警到了,这时候对方司机已逃离现场。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维修费3845元、拖车费240元、保管费60元、清理费100元、检测费180元、车损鉴定费372元,交通费2203元,合计7000元,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 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21时40分,“无名氏”驾驶粤A××号小型汽车,由中山市南区经105国道往三乡镇麻斗方向行驶,行驶至G105线﹕2658KM+20M处,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的粤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为原告温××)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粤A××号小型汽车驾驶人(无名氏)弃车逃离现场。2012年5月1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板芙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温××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于2012年6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又查,原告温××的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因此,原告温××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3845元、拖车费240元、保管费60元、清理费100元、检测费180元、车损鉴定费372元,交通酌情补偿300元,合计5097元。 另查,被告李××是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汽车的车主,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我国目前统一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008年2月1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无名氏”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温××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2006年7月1日之后,机动车上道行驶,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是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汽车的车主,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李××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应当在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无名氏”补充清偿,因被告李××不能提交证据把肇事车辆交给有资格的驾驶人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过错责任,故被告李××对“无名氏”的上述赔偿责任直接承担。 根据原告提供的并保证真实的证据,本院确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3845元、拖车费240元、保管费60元、清理费100元、检测费180元、车损鉴定费372元,交通酌情补偿300元,合计5097元,由被告李××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李××在应诉期间下落不明,公告期满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主动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097元给原告温××。 二、驳回原告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李××负担50元(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辉 审 判 员 丘德龙 审 判 员 张 俐 书 记 员 汤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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