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熊某某诉黄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34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2 【收藏本文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陆某某,均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XX保险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12年5月4日4时2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粤T3XX5号中型普通客车经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由中山港大桥往西区沙朗方向行驶,途经港口镇沙港公路西路13号对开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XX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约21000元(具体以医疗费用发票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00元(28天×50元×2);(3)护理费2520元(28天×90元/天);(4)误工费24000元(约8个月×3000元);(5)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年×26897.48元/年);(6)被抚养人生活费7088.10元(7年×20251.82元/年÷2人×10%);(7)交通费约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伤残鉴定费5605元。另,被告XX中山分公司是粤T3XX5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9508.10元,其中XX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医疗费为22762.7元。
    被告XX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我方只需负垫付医疗费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都不应由我方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结算发票计算,确认原告住院27天;营养费和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的医嘱,不予确认;误工费,原告应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工资银行卡,误工时间应按医疗机构建议休息的时间计算;确认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计算的年限应为6年;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无票据;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且原告负同等责任;评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黄某某辩称:同意XX保险中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因本次事故原告负同等责任,我不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评残鉴定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4时2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粤T3XX5号中型普通客车经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由中山港大桥往西区沙朗方向行驶,途经港口镇沙港公路西路13号对开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5月3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C0XX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熊某某违法在车行道内停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熊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据此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
    又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就职于中山市XX商务活动中心有限公司,月均工资30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其生育一名儿子(出生于2001年1月19日)。
    另查:原告受伤后当天经送往中山市XX医院治疗,翌日转至中山市XX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少量气胸。同年5月31日,原告出院,住院共27天,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避风寒,调情志,清淡饮食;休息1月,避免剧烈运动3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此后,原告多次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先后建议休息147天。2013年1月16日、29日,原告分别委托广东XX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广东XX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月21日、2月5日,该两鉴定所分别作出[2012]广东XX精鉴字第9号、广东XX司鉴[2013]临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熊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遗留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边缘,伴轻度记忆力减退),构成ⅹ级(十级)伤残。因此,原告于2012年5月4日4时2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22734.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3、护理费1890元(70元/天×27元);4、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月);5、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以广东省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6075.55元(20251.82元/年×6年×10%÷2人);7、伤残评定费5605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06449.81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XX保险中山分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130.70元、4000元。
    再查:肇事车辆粤T3XX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中山市港口镇XX肉类加工店,该车在被告XX保险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其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熊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XX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3XX5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2273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24084.3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先由被告XX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14084.30元,则由被告黄某某按责任比例即60%赔偿8450.58元给原告。
    2、护理费189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75.55元,伤残评定费560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5865.5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被告XX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综上,被告XX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95865.51元,被告黄某某应向原告赔偿8450.58元,扣减其双方已分别赔付给原告的4000元、10130.70元,被告XX保险中山分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0185.3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结合原告伤情、医院的医嘱及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予以酌定;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酌情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但未能提供相应需要加强营养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黄某某、XX保险中山分公司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0185.39元给原告熊某某;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原告已预交1245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22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02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玲
书   记   员    刘美珊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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